山东省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
贷款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财务管理(以下简称财务管理),规范收支行为,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财务管理办法》(财综〔2010〕12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中国银监会《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建金〔2009〕16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经法律、法规;严格控制用途,加强风险管理;规范收支行为,实行专款专用;贷款封闭运行,确保资金安全;实现保值增值,注重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审核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规模,应当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不得超计划、超规模发放项目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要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发放的项目贷款必须符合建金〔2009〕160号文件规定。要严格控制贷款范围、贷款条件、贷款期限,适度控制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规模。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贷款项目进行严格评审。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如无足额抵押的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公积金中心不得发放贷款。
第七条 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发放的项目贷款负总责。公积金中心在项目贷款评审报告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前,必须事先书面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 经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相关报告及合同应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贷款发放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加强项目贷款的核算和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委托银行发放项目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流动,实行全程封闭管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用款、并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可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照规定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发放的项目贷款与职工个人贷款,在委托贷款项目中分别反映。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回收的贷款本金,计入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中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并与发放职工个人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分别反映。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逾期罚息收入,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中的其他收入,并单独反映。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发放项目贷款支付的手续费支出,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的手续费支出,并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发放项目贷款,按照年末项目贷款余额的4%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并从当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当累计计提的项目贷款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项目贷款余额4%时,不再继续计提项目贷款风险准备金。项目贷款风险准备金与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分别反映。
第十九条 项目贷款呆账的核销和转回,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或者转回。具体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发放项目贷款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五章 财务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上年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中,要单独反映年度项目贷款发放和回收等相关情况,并作出财务分析。
第二十二条 试点城市财政部门作为公积金中心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公积金中心财务监督管理。公积金中心发放项目贷款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试点城市的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公积金中心发放项目贷款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第二十四条 试点城市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公积金中心发放项目贷款的使用、管理、效益考核和跟踪问效制度,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将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城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